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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梅商初字第55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十五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经我催讨,又在借条复印件上承诺2011年7月归还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无果,故我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66.2元(该利息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但当时原告到我处买走一些材料,价值867元。另外当时我帮原告运“行车”,原告口头承诺要支付我1500元的运费。这两笔钱抵扣后的剩余款项,我也愿意支付的。至于逾期利息,借款时并没有谈到,我不愿意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十五天内归还的事实。二、上述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承诺欠款于2011年7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童某某之间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尚欠其货款与运费,应予抵扣。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尚欠被告货款及运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可另案起诉。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566.2元(该利息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按欠款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