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昌商初字第3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琼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上半年,被告谎称其父亲住院向我借用摩托车,后擅自变卖了我新购置的摩托车。为此我向被告索赔,经派出所处理,双方于2011年6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除了已赔偿部分,被告还应赔偿我3200元;该款作为被告向我借取的借款,约定于同年7月6日支付1000元,8月7日支付1100日,9月1日支付11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在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6日支付1000元,8月7日支付1100日,9月1日支付1100元。此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张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陈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合法财产权,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张琼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黄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