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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金某。被告:鲍某甲。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被告鲍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柳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鲍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且性格差异很大,因此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西安村9组南河村48号的住房被政府拆迁。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在临时租住的房屋内居住生活。但是,双方的矛盾却因此而进一步的加剧,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及其家人无休止的指责和为难,被迫于2011年6月20日搬离共同生活的居所,独自一人在外居住。在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形同陌路。现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无需被告鲍某甲承担抚养费。原告金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鲍某甲答辩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矛盾,故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鲍某乙,且鲍某乙落户在其爷爷鲍炳泉户下即西安社区9组南河村48号的事实。原告金某出示的证据,被告鲍某甲经当庭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鲍某甲出示的证据,原告金某经当庭质证,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鲍某乙。2011年9月7日原告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与理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