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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撤销),同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已撤销),同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4月1日下午,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野风海天城小区23幢三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金国奇的雅马哈牌TDP01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15元)。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4月5日下午,在位于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梦湾小区佳苑6幢一单元一楼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罗芝惠的斯米特牌2022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5元)。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4月18日下午13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野风海天城小区28幢一楼楼梯口处,采用液压钳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曹杨雄的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7.5元),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综上,被告人赵某先后3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47.5元。案发后,追回斯米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杨雄,并扣押了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国奇、罗芝惠、曹杨雄的陈述,证人游明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现扣押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