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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杨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杨某,蒋某某,章某,朱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8-5),住所地:富阳市××××号。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847431-3),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市心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杨某。被告:蒋某某。被告:章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世某某)与被告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章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杨某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世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8日,新时代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富阳市富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000元。归还时间为2011年3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12.6‰。贷款约定由红世某某进行担保。同日,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与红世某某分别签订信用保证承诺书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由各担保人对新时代公司的贷款本息及红世某某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提供连带反担保,并约定代偿后的利息按月20‰计算。同时,杨某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室房屋(以下简称606、706室房屋)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富某他证字第059169号)。贷款逾期后,由于新时代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1日,红世某某依约代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090元(前四个月利息56415.88元也系红世某某代偿)。经红世某某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新时代公司归还代偿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2505.88元(截至2011年4月1日),合计1062505.88元,代偿日后至判决履行前利率按月20‰计算;二、新时代公司某担律师费20000元;三、杨某、蒋某某、章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红世某某对杨某所有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红世某某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客户承诺书、信用保证承诺书各1份,证明发生贷款的事实及提供担保的依据。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红世某某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代偿明细1份,证明红世某某代偿款项的依据。5.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红世某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6.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申请书各1份,证明杨某、蒋某某以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被告红世某某、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本人与杨某于2010年12月6日离婚;二、杨某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三、1000000元反担保上本人的签名是在不知情,甚至被骗情况下签订,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四、红世某某与杨某还有更大金额的借款纠纷,本人后来才知道;五、希望法院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酌情考虑。被告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证明杨某某蒋某某离婚的事实;2.出院记录1份,证明蒋某某生病的事实。3.报纸报道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情况。被告章某答辩称:本人原来是新时代公司的股东,杨某某本人说是公司贷款,公司贷款是不要紧的,叫本人过去签字。本人还问公司贷款个人签字要不要紧的,他们说与个人不要紧的,所以本人签字。当时借款金额也不多的。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章某某致。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新时代公司、杨某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红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章某、朱某某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红世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二、对被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红世某某认为: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和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章某、朱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28日,富通贷款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红世某某、杨某、章某及朱某某签订编号为保证字第2010928001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新时代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富通贷款公司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到2011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12.6‰。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红世某某、杨某、章某及朱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盖章、签名。同日,新时代公司(甲方)、红世某某(乙方)及杨某、蒋某某(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向某某作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向借款行借款合同编号为保证字第2010928001号,贷款到期后如不能履约合同付款时,自期满后半个月内,丙方将无条件代甲方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相关费用。丙方向某某作出的保证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违约责任:贷款到期,甲方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由乙方代偿,甲方除按规定向某某支付代偿款外,并自代偿次日起按月20‰向某某支付违约金。甲方不能履约支付,由丙方负责代偿直至甲方还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新时代公司(甲方)、红世某某(乙方)及杨某、蒋某某(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富通贷款公司贷款人民币壹佰万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到2011年3月25日,应甲方请求,该项贷款由乙方为甲方作信用担保。为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丙方愿以其拥有合法处分等为甲方作反担保,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经各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如下:第一条:丙方为甲方向某某所作反担保的抵押物,经有关部门评估和乙方同意,核定其价值为壹佰万元,抵押物的名称、数量、单价详见附件清单。本合同项下按规定应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由丙方负责办妥登记,不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自抵押物权证交与乙方之日起生效。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向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乙方的担保费、违约金(自代偿次日始按月20‰计算),以及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用)。第五条:丙方向某某作出的反担保(抵押)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反担保。第六条:如丙方抵押物不足以清偿代偿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过程中涉及的各种费用,丙方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抵押物清单条款后写有606、706室房屋。该合同有新时代公司盖章及杨某、蒋某某的签名,但无红世某某盖章。2010年9月28日,新时代公司及杨某、蒋某某向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申请。同年9月30日,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核发了富某他证字第059169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的他项权利人为红世某某,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富某权某某移字第024559号。房屋坐落为:富春街道大寺弄27号606.706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2010年9月28日,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各自向红世某某出具信用保证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红世某某:贵公司为新时代公司向富通贷款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所作的担保,为保障贵公司的合法权益,除提供第三方某用反担保和以-作抵(质)押外,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的所有财产(包括对外投资)为贵公司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贷款到期,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本息,本人愿意以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包括对外投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和本息及违约金(自代偿次日起按月20‰计算支付)。该保证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失效。并可将个人能清偿的足额资产,由红世某某变现处置归还本息及代偿后的违约损失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满后两年。同日,新时代公司向红世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反担保(保证)/(抵押)合同》一旦成立,履约保证金、手续费按合同的期限交纳。如提前归还,本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计算手续费、提前还款之日后的手续费不予退还。若逾期履行由贵公司代偿,则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新时代公司、杨某、章某及朱某某共同向红世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为新时代公司向富通贷款公司贷款壹佰万元所作的担保,为保障贵公司的合法权益,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及本息,借款人、反担保人在此承诺:自贵公司代为履行日后的利息按已代偿本息总额的月20‰计付利息。2011年4月1日,因新时代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红世某某代为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2日到2011年4月1日利息56505.88元。审理中,红世某某表示自代偿日后至付清日止利率调整为月15‰。另认定:红世某某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新时代公司、红世某某、杨某及蒋某某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向红世某某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新时代公司、杨某、章某及朱某某向红世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新时代公司出具的客户承诺书中除对代偿日后按月20‰计付利息超过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红世某某代新时代公司归还截至2011年4月1日借款本息1056505.88元的事实明确,应予确认。红世某某认定代付利息为62505.88元系计算有误。红世某某要求新时代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1056505.88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日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红世某某对代偿日后利率表示调整为月15‰系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新时代公司向贷款行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应付红世某某的担保费、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从该内容可知:反担保合同中已明确新时代公司应承担偿还全部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及红世某某追偿代偿款过程中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各种费用的责任。故新时代公司要求新时代公司某担20000元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及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出具的信用保证承诺书,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为红世某某向新时代公司贷款所作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性质的反担保的事实明确,红世某某要求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红世某某要求对杨某、蒋某某提供抵押的606、706室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从红世某某提供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看,虽无红世某某盖章确认,但有杨某、蒋某某的签名。同时,在杨某、蒋某某向富阳市房管处提交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红世某某及杨某、蒋某某均有盖章及签名,也办理了606、706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故应认定案涉抵押性质的反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以及红世某某对606、706室房屋的抵押权成立。红世某某要求对606、706室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时代公司、杨某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共计1056505.88元。二、被告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1056505.8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按月15‰执行)。三、被告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富阳××时代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某、蒋某某、章某及朱某某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一、二、三项款项对杨某、蒋某某提供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35元,由原告红世某某承担50元,被告新时代公司某担14485元,被告杨某、蒋某某、章某、朱某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审 判 员  徐舞英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