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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方颖与戈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颖;戈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泗商初字第331号原告方颖。被告戈国平。原告方颖(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戈国平(以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篱独任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归还。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3日。被告戈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至2010年10月3日。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3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戈国平归还给方颖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戈国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戈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东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