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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亚伟与张贺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亚伟,张贺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守,农民。上诉人李亚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贺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亚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阮东,被上诉人张贺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张贺守经营养猪场,为申请国家扶持资金(补助资金),需对养猪场进行改造,以求达标。原、被告双方通过介绍认识,双方达成由原告帮助被告向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申请项目扶持资金。2009年被告向原告李亚伟承诺待扶持资金到位后给付原告部分佣金,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数额。现谯城区畜牧兽医局补助项目款18万元,已到谯××××镇张贺守养殖厂的银行账户。诉讼期间,根据原告李亚伟的申请,已对谯××××镇张贺守养殖场银行帐户10万元存款予以冻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本案为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7万元及劳动报酬(佣金),但本案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多少;另,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佣金),因原、被告对劳动报酬(佣金)数额计算方法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亚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亚伟负担。李亚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张贺守出具的承诺书事实明确,证人也能证明张贺守借款的事实,张贺守无相反证据推翻承诺书。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张贺守答辩称:我没有借李亚伟的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张贺守在谯××××镇经营养猪场,为申请国家扶持资金需对养猪场进行改造,以求达标。通过陈荣田介绍,张贺守认识了李亚伟,李亚伟答应帮助张贺守向亳州市谯城区畜牧兽医局申请项目扶持资金。2009年张贺守向李亚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张贺守承诺给李亚伟:待谯城区畜牧兽医局补助项目款到我帐号后,我张贺守还给李亚伟现金壹拾万元整。(注:以此承诺书为准其他单据作废)”该承诺书内容由李亚伟打印好后张贺守签字并捺指印,承诺书落款日期不详,仅写明“2009年”。现谯城区畜牧兽医局补助项目款18万元已到张贺守养殖场的银行帐户。本院认为:李亚伟主张张贺守欠其借款7万元及佣金3万元,所举证据中,张贺守出具的《承诺书》不能反映所承诺还款10万元的性质,且李亚伟对于所主张借款的时间、次数、金额等,前后陈述不一致;陈荣田仅证明借款4万元,且陈荣田为李亚伟公司的员工,与李亚伟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因此张贺守虽向李亚伟出具《承诺书》,同意还款10万元,但该款性质不明确,不能证明该款是借款还是佣金及借款或佣金的数额。故李亚伟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亚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顾玉华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