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陆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陈某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陆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强,又名陈某孝,男,1981年4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医生,户籍:陆丰市,现租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1)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强与吴某于2007年7月同居,后生下一名女儿,在同居期间,被告人陈某强经常因琐事与吴某发生吵架,吴某便回娘家,将情况告知其家人,吴某的亲戚听后表示同情。2008年12月31日上午11时许,吴某与亲戚余某、卢某、李某等人,一起来到本市城东镇军寮村六巷1号被告人陈某强的住处,与被告人陈某强评理时,双方引起争吵,被告人陈某强持一把长约30CM的水果刀,对吴某、余某、卢某、李某等人乱砍,吴某、余某等人见状,便跑出门外,被告人陈某强持刀追出门外,用刀砍向余某,余某用右手去挡时,被被告人陈某强砍伤。经法医鉴定,余某右食指部不全离断伤并导致右食指第一、二节指骨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及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右中指部皮肤裂伤并导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强一方与受害者余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余某的医药费人民币36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给予缓刑考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卢某、李某、陈某的证言;陆丰市公安局现场照片及平面图;陆丰市公安局(2009)陆公刑活检字第2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陈某强亲属陈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赔偿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余某收到陈某强赔偿款的《收款单》;被害人余某要求给予被告人陈某强从轻处理的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强无视国家法律,因婚姻期间与妻子发生矛盾,竟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给予酌情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给予缓刑考验,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强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持械;3、因婚姻纠纷引发犯罪;4、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壮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