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与被告上虞市荣与上虞市荣××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与被告上虞市荣,上虞市荣××胶××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崧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428807-8。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虞市荣××胶××司,××区,组织机构代码:75303785-2。原告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与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荣××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诉称,自2008年9月始,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轻质碳酸钙,约定每吨660元(含税价),并由原告公司负责将货运至被告公司仓库。原告于2008年9月20日、2008年10月17日、2008年11月19日、2009年3月27日、2009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公司供应轻质碳酸钙45吨、45吨、50吨、55吨、50吨(此50吨因市场价格变化,价格调整为每吨610元),总计价款159200元。被告公司于2008年10月17日、2009年6月22日分别支付29700元、50000元,共计支付79700元。被告公司之后再无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一直未付尚欠的货款795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出库单五份(四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45吨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传真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500元的事实;3、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1287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上��市荣××胶××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中仅有2008年9月20日的产品出库单上有被告公司的签章,本院对该份产品出库单予以认定;2008年8月19日产品出库单上无被告公司签章,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三份产品出库单上收货单位栏中由“张某”等人签名,但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签名者与被告公司的关系,故此三份产品出库单不能证明其所载明之货物已由被告公司签收,本院对此三份产品出库单不予认定。证据2的对账单中,无被告公司签章确认尚欠货款额,为原告单方证据,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出三份价税合计共12870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向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供应轻质碳酸钙,被告公司于2008年9月21日签收确认收到45吨货物。原告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2月3日、2009年4月26日三次共向被告公司开具价税合计共128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供货245吨、价值1592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79500元(159200元-(已付的)79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虞市荣××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兴市××化工材料××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7.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智炜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