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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45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1997年2月14日,被告因去山东泰安做生意缺资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2个月,保证还清,若超期按3.5分计算,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且亲笔签字纳印。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1997年9月5日出具一份保证书。尔后,又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在1999年4月26日向原告保证还款。但被告总是不遵守承诺。故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5‰,从1997年2月14日算至2011年7月14日,暂计11677元,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保证书2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的事实;3、催款函6份,证明原告曾不断向被告发函催讨的事实;4、被告来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承诺上述证据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1997年正月初八(2月14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7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若违约,按照月利率35‰计算。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1997年9月5日、1999年4月26日出具两份保证书。原告通过书信多次催讨还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7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利息约定超过国家限制限制性规定,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1997年2月1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