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武义××司与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司,朱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714号原告:武义××司,(后陈)。法定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朱甲。原告武义××司为与被告朱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朱甲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武义××司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被告朱甲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231050只磨沙铁罐给被告,单价为1.3元/只,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检验方法、付款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及时交货给被告,被告除了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有2000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货款三个月还清,按月利率20‰计算。货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支付货款2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从2009年5月24日计算至2011年5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武义××司与被告朱甲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交易磨沙铁罐共计300365元的事实。二、被告朱甲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被告朱甲向原告武义××司购买价值300365元的磨沙铁罐,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0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货款于三个月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货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尚欠原告武义××司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甲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义××司货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旦萍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虞毓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