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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14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远房亲戚。2007年间双方来往渐频,原告因得知被告经营事业缺乏资金,故将自己仅有的存款借与被告,2007年7月2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并未约定归还时间。后经原告对此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某某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0‰支付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事实属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07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因超出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7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应爱玲人民陪审员  杨习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