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雷某某。被告宋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兴文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位转让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拥有的篁园市场服装行业ⅱ型商位(抽签权)以6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照约定支付购买商位的款项63.5万元,余款在过户后支付。原告依照义乌商城集团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市场商位抽签,抽得篁园服装市场y5-0736b号商位,并向商城集团交纳了商位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商城集团发布通知,该商位自2011年6月25日起可进行过户,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陆续多次督促其办理,但被告单方面无故拖延履行并提出金钱某某要求,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有效;2、被告将义乌篁园服装市场y5-0736b号商位过户给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违约金140万元人民币;4、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3月6日与叶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事实,转让价68.5万元,被告收到63.5万元,原告受让后抽签定位取得的商位是篁园服装市场y5-0736b号商位。2011年6月24日,原告曾通知被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当时考虑到市场上商位的出让人向受让人收取“红某”(补偿款),原告同意给我2万元,我要求5万元,但原告只肯给我2万元,因没有商量好,故未办理商位过户。7月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办理过户,原告带了很多人,吵起来就没有办掉。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2011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商位转让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其所享有的义乌篁园服装市场商位(抽签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三、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商位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的确收到过63.5万元转让款。四、商位有期有偿使用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抽得篁园市场y5-0736b号商位。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去签的。五、关于集中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手续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商城集团允许从2011年6月25日开始办理商位使用权转让手续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六、录音资料二份,以证明1、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通知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2、被告恶意违反协议约定,向原告索要金钱某某,无故拖延办理过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内容忘记了。七、委托书、公某某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取得商位后,参加抽签,取得篁园服装市场y3-0736b号商位。被告质证意见,对公某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中被告没有签名捺印。八、委托代理合同及诉讼费专用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46740元。被告质证意见,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这是原告和代理人的事情,对诉讼费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九、商位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二份(一份是叶某某收到吴某某定金20万元,一份是叶某某赔给吴某某40万元)、租赁协议一份(吴某某出租给骆某某),以证明原告将y5-0736b号商位转让给第三人吴某某,因被告的迟延履行造成原告违约并赔偿给吴某某4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商位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说好,商位是转让给原告本人的,至于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协议,被告不知情;收条的真实性及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均无法判断,被告也不知情。十、通话记录清单六份,其中涉及原、被告的通话9次,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6月24日开始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协助过户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大概内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要求给“红某”,原告不肯,最后没有谈成。被告宋某某就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公某某,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公某某予以认定,对证据七中的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栏并非其本人的签名及捺印,经与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协议书中甲方“宋某某”的签名比对,委托书中的签名与协议书中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系原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代理合同不真实,故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代理费发票,故原告已支付3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对诉讼费专用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原告未提供“吴某某、骆某某”的身份证明,也未申请“吴某某、骆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骆某某”的身份情况不明,协议及收条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6日,以原告叶某某为乙方,以被告宋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将自己享有的篁园市场服装行业ⅱ型商位类0031398号(系抽签单号码,本院注)壹个商位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经营使用,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3××133;二、转让款为陆拾捌万伍仟元人民币,本协议签订时付陆拾叁万伍仟元人民币,余款伍万元人民币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当面付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取得商位,提供照片、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计划生育证明等商位所需要的一切资料文件,如需甲方签字,甲方应无条件及时到现场签字;四、该商位在商城集团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方应当在乙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商位过户手续;五、甲方只跟乙方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如果乙方要更名,甲方将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六、本协议签订后,搬入新市场所需交纳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包括过户费用);七、乙方获得商位后,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经营活动,否则应当支付乙方违约金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八、如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1、因甲方个人行为造成不配合或拖延乙方办理各种手续,2、借机向乙方要求金钱某某的;九、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约定,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协助办理商位过户手续,如甲方不及时配合办理过户转让手续的,乙方可以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佰肆拾万元人民币;十、如乙方反悔,甲方有权收回商位,同时不退还乙方已付的转让款,对乙方已向有关部门及商城集团交纳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赔偿。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按捺指印。2011年3月7日,被告宋某某收到原告叶某某支付的63.5万元,其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叶某某买篁园市场ⅱ型a类招商商位(证号:0031398)陆拾叁万伍仟元整,收款人宋某某,2011年3月7日”。2011年3月28日,原告叶某某以被告宋某某的名义参加了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行的篁园服装市场商位抽签定位仪式,经抽签,宋某某经营的商位定位在篁园服装市场童装行业,商位号码是y5-0736b。2011年4月6日,叶某某以宋某某的名义与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位有期有偿使用权协议书,并交纳了商位使用费等。2011年6月1日,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布篁园服装市场商位剩余使用权转让手续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五楼童装商位集中办理转让过户的时间为6月25日至6月30日。2011年6月24日开始,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y5-0736b号商位的转让过户手续,被告要求原告额外补偿方肯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期间,原告答应如被告在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同意补偿2万元,而被告要求原告额外补偿5万元(即所谓的红某)方肯协助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7月1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3万元的红某方肯协助原告办理涉讼商位的过户,原告不同意补偿,诉讼的商位至今未过户至原告名下。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根据原、被告间协议的约定,涉讼的商位商城集团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当在原告方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商位过户手续,有不配合、拖延办理、借机向原告要求金钱某某情形之一的,被告均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的价款为68.5万元,约定的违约金为140万元,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减至合同价款的10%计6.85万元。原告主张其将涉讼的商位再次转让,因本案被告的违约,造成其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依法由原告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某某办理中国小商品城篁园服装市场y5-0736b号商位的转让过户手续。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违约金6.85万元。四、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4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兴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