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半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2009年9月22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8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还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5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孙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528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4元、减半收取1182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建利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谢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