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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刘元奇、刘铁钢等盗窃罪,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元奇;刘铁钢;袁某;周某;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元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刘铁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盛雅欢、任越。被告人袁某。2007年12月14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袁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星杰、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刘铁钢的辩护人盛雅欢、任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袁某伙同他人单独或者合伙在浙江省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鉴湖镇等地,采用攀爬、撬门、拆卸电箱抽拉电线等手段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刘元奇参与盗窃20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6043.69元;被告人刘铁钢参与盗窃1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481.69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1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窃后,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将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82449.65元的财物卖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刘元奇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卫生院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内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VV5×10mm2的天洲牌电线400米,价值人民币14800元;型号为易蒙牌超五类屏蔽线11200米,价值人民币2016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960元。2、2010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刘元奇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繁荣村公寓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楼房内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永远牌电线1700米,价值人民币11050元。3-4、2010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人刘元奇伙同他人先后2次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安心坊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楼房内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线合计2500米,价值人民币16250元。5、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刘元奇、袁某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安心坊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楼房内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线合计1000米,价值人民币6500元。6-7、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元奇先后2次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景都花园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楼房内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线2000米,价值人民币12900元;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线3600米,价值人民币5832元。8-10、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先后3次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景都花园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楼房内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线合计6600米,价值人民币10692元;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线2000米,价值人民币12900元。后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在景都花园工地,将该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11、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景都花园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地下室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VV5×16mm2的朗达牌电缆线350米,价值人民币18200元。后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稽山桥附近,将该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12-13、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铁钢先后2次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春风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缆线合计1500米,价值人民币2430元。14、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元奇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春风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6mm2的神牛牌电缆线2000米,价值人民币20120元。15-16、2011年2月份,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先后2次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春风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6mm2的神牛牌电缆线合计2000米,价值人民币20120元。后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区稽山桥附近,将该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电缆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17、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春风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缆线4800米,价值人民币7776元。18、2011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春风公寓,在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缆线1000米,价值人民币1620元。19、2011年3月份,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绍兴市规划局工地,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工地食堂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VV4×35+1×16mm2的朗达牌电线8米,价值人民币996.8元;型号为YJV4×16+1×10mm2的中策牌电线29米,价值人民币1885元;型号为YJV4×25+1×16mm2的朗达牌电线21米,价值人民币1903.65元;型号为BV6mm2的奔达康牌电线250米,价值人民币985元;型号为BV2.5mm2的奔达康牌电线1300米,价值人民币2106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76.45元。后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规划局工地,将该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0、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包装车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合作社5、7、8号车间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线755.6米,价值人民币5629.22元;型号为BVR10mm2的神牛牌电线188.9米,价值人民币1446.98元;型号为VV5×6mm2的神牛牌电线223.4米,价值人民币5585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61.2元。后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工地,将该电线销赃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该电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1、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老百姓粮油合作社包装车间,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合作社6、10号车间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VV5×6mm2的神牛牌电线175.6米,价值人民币4390元;型号为VV4×6mm2的神牛牌电线23.4米,价值人民币468元;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线321.2米,价值人民币2392.94元;型号为BVR10mm2的神牛牌电线80.3米,价值人民币615.1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66.04元。22、2011年4月2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解困房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缆线1600米,价值人民币10320元。23、2011年4月4日晚,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解困房公寓,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该公寓已安装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型号为BV10mm2的神牛牌电缆线800米,价值人民币5160元;型号为BV2.5mm2的神牛牌电缆线3000米,价值人民币4860元。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02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刘铁钢、刘元奇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村委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鉴湖派出所,该节被盗电缆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依法传唤到案;5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绍兴市区北海街道浪情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9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袁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金某、孟某、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张某、俞某、朱某、吴某、茹某、杜某、谢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元奇、刘铁钢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袁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经折价退清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元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刘铁钢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刘铁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所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元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二三年四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铁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二○二一年十月四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五、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人民币10000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周某的人民币22450元,其中人民币82449.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发还给各被害人;余款在本判决生效后折抵被告人周某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海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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