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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82号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熊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璐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至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我是认可的,但是2009年12月20日那张借条里的15000元是我领去帮原告还别人款的。我当初是在原告的公司里打工,我帮他们安装门窗,账到现在也还没跟我结。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650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装铝合金窗费用统计表复印件18页,证明原告还欠被告工资款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安装门窗的业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在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0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9年12月20日借款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某某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借款中的15000元是替原告归还给别人的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工资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被告工资方面的争议,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塑胶有限公司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璐 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佳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