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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与陈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601号原告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144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4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借款单5份、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4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449元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1449元,并立有相应的借款单及借条。然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德××用品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4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6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118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