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衡桃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衡水市公安局衡水湖自然保护区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春虎、被告人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为同村村民胡某拔其高梁苗之事,到胡家找其质问,双方发生口角,而后发生肢体冲突。高某甲将胡某推倒在地,致其右手腕部受伤。经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所受损伤达轻伤标准。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张某甲、高某乙、张某乙、高某丙、周某证言,衡水湖治安分局彭杜派出所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振栋审判员 王章恒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