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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三有服装厂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三有服装厂,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三有服装厂。负责人李能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满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邱建萍。上诉人嵊州市三有服装厂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2月,袁峰从嵊州市天兴服装领带厂转买了富山牌电脑车4台、飞狐牌平车15台、贵衣牌4线拷边车3台、飞马牌绷缝车2台、美机包边车3台、电剪刀1台、佳田牌平板烫台3台。2009年8月20日,袁峰与王文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成立菲碧服装公司,其中注册资本20万元,王文军出资10万元、袁峰出资10万元,现公司的所有设备和办公用具都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等内容。2010年5月,菲碧服装公司购买了吸线头机1台、大白扣机1台。2010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因菲碧服装公司的投资人袁峰、王文军打算与李能颜共同投资成立三有服装厂,故将菲碧服装公司的机器搬入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11号的厂房内(现为三有服装厂的厂房)。后袁峰、王文军、李能颜三人拟共同投资成立三有服装厂的协议未达成,王文军于2010年10月9日个人独资成立了三有服装厂。2010年12月10日,王文军与李能颜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文军将三有服装厂作价(包括设备)人民币5万元转让给李能颜,该厂2010年12月11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文军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李能颜负责。经勘验,由菲碧服装公司所有的2台富山牌电脑车、2台BAOJIA牌电脑车、3台飞狐牌平车、1台刀车、2台拷边车、2台绷缝车、3台包边车、1台鑫鼎牌大白扣机、1台佳田牌吸线头机、2台佳田牌平板烫台、1台凯固牌电剪刀、1台成丰牌断布机、2台复印机现仍在三有服装厂的厂房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峰购买机器的收款收据4份、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的增值税发票2份、协议书1份(后附有设备清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转让协议1份、原审法某原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虽然三有服装厂述称菲碧服装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搬至三江北街11号厂房时,三有服装厂尚未成立,在王文军成立三有服装厂后不久就将该厂转让给了李能颜。但是,王文军作为三有服装厂的独资人,在成立三有服装厂时必然明知机器设备为菲碧服装公司所有,但三有服装厂仍将之占有,该厂显然已侵犯了菲碧服装公司的物权,应将机器设备予以返还。三有服装厂在成立后不久,王文军便将之转让给了李能颜,并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文军负责,但该约定系王文军与李能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有服装厂仍应继续承担返还机器设备的义务。本案经勘验,现在三有服装厂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少于原告诉请返还的机器设备,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请中的其余机器设备也被三有服装厂占有,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用上述机器设备产生的盈利约2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嵊州市三有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所有的2台富山牌电脑车、2台BAOJIA牌电脑车、3台飞狐牌平车、1台刀车、2台拷边车、2台绷缝车、3台包边车、1台鑫鼎牌大白扣机、1台佳田牌吸线头机、2台佳田牌平板烫台、1台凯固牌电剪刀、1台成丰牌断布机、2台复印机。二、驳回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6元,依法减半收取8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9元,合计1627元,由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嵊州市三有服装厂负担814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上诉人嵊州市三有服装厂上诉称:一、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有任何往来,上诉人也从未从被上诉人处拉来任何机器设备等物。即使在上诉人处有机器设备,也是被上诉人的二位股东拉到嵊州市三江街道北街11号,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李能颜非法占有的。上诉人的负责人李能颜于2010年12月10日与王文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三友服装厂(包括设备)转让给李能颜,李能颜系善意取得,并非无权占有。二、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符。从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将所诉的机器设备拉到嵊州市三江街道北街11号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要构成侵权,也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并非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嵊州市菲碧服装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如下:2010年9月被上诉人所租的厂房到期了,所以被上诉人的股东王文军、李能颜、袁峰共同想合伙投资一个新的公司,但因为被上诉人的租赁期限已满,所以将机器搬到了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北街11号,后来由于三人未达成开设新公司的协议,所以王文军独立成立了新的公司即嵊州市三有服装厂,这个事实由原审法院所认定。但是正是由于三人未达成新的合伙协议,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所搬过去的一系列机器,但是上诉人至今未返还。从这个事实可以看出两点: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权利占有本案标的物。李能颜也是知道本案的标的物都是被上诉人所有,而不是王文军所有的。因此李能颜他在明知机器设备是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与王文军签订了一个转让协议,这个协议不仅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而且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利的,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把上诉人作为侵权主体诉至法院也是合理的。正是由于上诉人非法占有被上诉人的机器并谋取利益,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错误。综上,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办公用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的机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本案讼争机器设备系被上诉人所有、而现为上诉人所占有之事实清楚。上诉人现虽提出“上诉人的负责人李能颜于2010年12月10日与王文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将三友服装厂(包括设备)转让给李能颜,李能颜系善意取得,并非无权占有。上诉人未构成侵权”之主张,然本院认为,此系上诉人前后负责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损害了被上诉人之利益,对被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现占有讼争机器设备具有合法事由之情形下,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上诉人现无权占有讼争机器设备,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要求返还。故原审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对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讼争机器设备之请求予以相应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三有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