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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陈勇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2004年6月21日因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2007年4月17日假释,2009年8月3日假释考验期满。2011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王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中信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消费,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没有归还透支款项,并且变更了电话号码。透支金额累计达人民币51800余元。具体如下:1、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陈勇向中信银行申领了一张万事达卡(卡号:52×××49)。2008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勇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累计透支本金已达人民币6682.19元。2、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勇向交通银行嘉兴分行申领了一张万事达标准信用卡普卡(卡号:52×××90)。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陈勇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8月17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本金已达人民币3449.29元。3、2008年11月份,被告人陈勇向中国建设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龙卡信用卡(卡号:43×××37)。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勇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8月19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本金已达人民币7915.9元。4、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勇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00×××80)。2009年3月14日被告人陈勇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8月25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本金已达人民币11825.62元。5、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勇向中国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中银携程信用卡银卡(卡号:55×××30)。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陈勇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8月22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本金已达人民币9650.23元。6、2009年2月份,被告人陈勇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善支行申领了一张牡丹东方大厦联名信用卡(卡号:62×××92)。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陈勇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消费,截止2010年8月24日最后一次透支消费后,累计透支本金已达人民币1232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瞿总正证言,银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对帐单,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检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达人民币51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