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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溧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张万春与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张晓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春,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张晓清,陶丽,陶德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商初字第545号原告张万春,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永阳镇晨光大道5号。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晓清,男,196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陶丽,女。被告陶德本,男,汉族。原告张万春与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张晓清、陶丽、陶德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春、被告南京合兴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青梅、被告张晓清、被告陶德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合兴公司将其公司的食堂业务承包给被告张晓清、陶丽经营。同年7月1日至8月28日,被告张晓清、陶丽因经营食堂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煤球,共计人民币3308元,被告陶德本是收货人。被告张晓清、陶丽一直不肯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3308元。被告合兴公司答辩称,合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合兴公司的食堂已承包给被告张晓清、陶丽经营,本案中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张晓清、陶丽之间形成的,与合兴公司无关。被告张晓清答辩称,欠款事实是存在的,具体数额以收据为准。被告陶丽未作答辩。被告陶德本答辩称,其只是食堂的打工人员,对欠款事实不清楚。原告张万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2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清、陶丽承包的食堂送1295元散煤及200元煤球,共计1495元的事实。2、2011年8月6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晓清、陶丽承包的食堂送煤1813元的事实。被告合兴公司、张晓清、陶丽、陶德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合兴公司、张晓清、陶德本对上述二份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陶丽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份,被告合兴公司将其单位食堂承包给被告张晓清、陶丽经营,在承包期间,被告张晓清、陶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煤球共计人民币3308元,并分别立有收据,收货人为陶德本。上述货款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张晓清、陶丽之间建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晓清、陶丽尚欠原告货款33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两被告应予偿还。合兴公司将单位食堂承包给个人,食堂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发生的欠款,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故关于原告要求合兴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德本系食堂工作人员,接受承包人的安排负责收货工作,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陶德本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清、被告陶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30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孙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