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周则勤与邵学军、潘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则勤;邵学军;潘玲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163号原告:周则勤。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委托代理人:马浩杰。被告:邵学军。委托代理人:阮海蕾。被告:潘玲斌。原告周则勤为与被告邵学军、潘玲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则勤的委托代理人张轶男及被告邵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阮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玲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则勤起诉称:2004年7月4日,被告邵学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邵学军收取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邵学军收到上述款项及金额、按月利率百分之一支付利息。至今,被告邵学军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玲斌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27700元(按月利率1%,暂计至2010年10月29日),以上两项合计5277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4年7月4日,被告邵学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学军答辩称:被告潘玲斌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两被告已经于2001年离婚,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4年,原告和被告邵学军之间存在施工关系,所谓的借款是工程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邵学军也没有实际收取借款项下的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邵学军的诉讼请求,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潘玲斌的起诉。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邵学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经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2、工程项目责任考核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借条出具的缘由基于被告邵学军和大地交通工程公司的工程项目,原告时任项目经理,被告邵学军为了领取工程款,应原告要求签署了借条,实际与原告个人也无关。被告潘玲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潘玲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邵学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邵学军没有实际收取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邵学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邵学军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1年7月31日离婚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邵学军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7月4日,被告邵学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到“今借到周则勤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月利息1%)百分之壹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31日在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邵学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时被告邵学军与被告潘玲斌已离婚,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潘玲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学军认为其未实际收到款项及该款非借款而是工程款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潘玲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则勤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邵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则勤借款利息227700元(按月利率1%,自2004年7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9日止)。三、驳回原告周则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58.5元,由被告邵学军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周则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佳佳(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