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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翟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翟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李某某。原告:翟某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翟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翟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翟某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生意上资金周转需要,在2011年3月1日前,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之前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是到2011年3月1日,仍有4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给原告。同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40万元借款没有归还,被告承诺:2011年3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并承诺逾期归还愿意支某某告每日5000元的违约金。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还款计划的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翟某某向本院提交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李某某、翟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系原件,陈某亦未到庭表示异议,应予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截止2011年3月1日,陈某还欠李某某、翟某某人民币40万元整,陈某承诺分期还款,具体内容如下:1、承诺2011年3月30日偿还10万元整,如逾期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2、承诺2011年4月30日偿还10万元整,如逾期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3、承诺2011年5月30日偿还10万元整,如逾期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4、承诺2011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整,如逾期按照每日5000元支付违约金。此后李某某、翟某某催讨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陈某尚欠李某某、翟某某借款400000元,有《还款承诺书》为证,理应归还。陈某未归还借款,理应按照《还款承诺书》约定支付违约金,鉴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李某某、翟某某已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20000元,本院认为,其该项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翟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李某某、翟某某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8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金炼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斯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