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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侯某、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侯某,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侯某,鹿城区南门街道飞霞南路阳光花园d幢507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706240421。被告:单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侯某、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款项支付情况如下:2008年4月30日通过银行汇入侯某的女儿单乙账户30万元,2009年5月15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侯某账户13万元,2009年7月6日通过银行汇入被告侯某账户20万元,2009年8月6日将现金47万元交给侯某,共110万元。原告将多笔借款的借条还给被告后,被告汇总出具了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嗣后,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6日,从2010年11月7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现请求被告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3%计算,暂计算至2011年6月6日止的利息为231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侯某身份证、被告单甲户籍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4、婚姻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5、人口信息管理信息单,证明单乙系二被告的女儿,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将20万元汇入给被告侯某女儿单乙的账户的事实。被告侯某、单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侯某于2009年8月6日向原告金某某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侯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10万元,月利率3%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单乙系二被告的女儿。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汇入被告侯某账户13万元;于2009年7月6日汇入被告侯某账户20万元。另,结合借款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将30万元汇入二被告女儿单乙的账户。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原告汇入二被告女儿单乙的账户30万元。2009年5月15日,原告汇入被告侯某账户13万元;2009年7月6日再次汇入被告侯某账户20万元。2009年8月6日,被告侯某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侯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10万元,月利率3%;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嗣后,被告侯某未依约偿还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11月6日,以致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先后三次通过银行向被告侯某支付借款共计63万元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其又于2009年8月6日将现金47万元交付给被告。故原告向被告侯某出借款项应按63万元计算。借款人应按约还本付息,但被告侯某至今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侯某、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单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金某某借款63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600元;由被告侯某、单甲负担1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某、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陈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