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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邱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且去向不明。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何某某未答辩。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借条原件加以核对,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虽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何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29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俞飞军人民陪审员  张宏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卢盼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