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焦小英与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小英,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焦小英。委托代理人殷明会,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城全。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35号。法定代表人张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高峰,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199号。负责人李志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池,保定市第一造纸厂工人。焦小英与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焦城全、殷明会,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高峰,被告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桂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小英诉称,2010年8月13日14时40分,寇振京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南市区东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到保新路交叉口时,与沿保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倪雪涛驾驶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分公司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回家的原告焦小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11天,除住院费已由被告分公司负担外,经多次交涉,其他损失被告均未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1000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冀F×××××大型普通客车为分公司所属,应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分公司与原告经协商赔偿完毕。并且误工费应为5150÷365天×11天=155元、护理费27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原告焦小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焦小英身份证,证明焦小英系农民。2、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焦小英乘坐被告分公司所属车辆受伤。3、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焦小英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4、出租车票据6张合计300元。5、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冀F×××××号普通客车系被告分公司所属。6、2011年7月21日收据,证明焦小英交纳律师费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出租车票据部分不认可,律师费不是必要费用,其他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以上有效证据及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13日,原告焦小英乘坐被告分公司所属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保定返回安新途中,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冀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小英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焦小英于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25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映。二、头皮血肿。三、全身性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被告分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其他费用被告没有赔偿,现原告焦小英主张运输公司赔偿误工费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365×(11天+100天)=3780元,护理费100元/天×11天=11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小英与被告分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公司应对旅客焦小英确保运输途中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分公司所属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使焦小英受伤,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分公司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除已承担的医疗费责任外,还应支付误工费,根据合理情况下按41天计算,即应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365×(30+11)天=1396元;护理费按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的年平均工资31268元÷365天×11天=942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原告焦小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小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38元。二、驳回原告焦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焦小英负担30元,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萍(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