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10年6月6日为杨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予代偿。请求判令:被告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告与杨某某及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借款时,三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三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代为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尹某某未予代偿,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代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玲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