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商初字第404-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与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404-1号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乃睿。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百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姚 俭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媛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湖德商初字第404-2号原告中电科技德清华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志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邹乃睿,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岐阳村周家浦。法定代表人蔡百勤。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湖德商初字第404-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宁波宝迪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万元的查封。审判员姚俭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媛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委托解封函(2011)湖德商初字第224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我院受理的原告浙江杭机专用机床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查封了被告天津滨海腾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车辆,由于车管在天津,路途遥远。现特此委托贵法院向天津市车管所解除对被告车辆的查封,解除后请将《送达回证(车辆解除)》寄回我院民二庭。万分感谢!附文书如下:《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车辆)》各5份和《送达回证》1份。2011年8月26日联系人:姚俭(民二庭)电话兼传真:0572-807****地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德清县武康镇舞阳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