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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马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茂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田坤、姜晓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被告姚某某因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按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姚某某因经商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付利息,定于2009年8月14日前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茂人民陪审员  姜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田坤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雪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