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784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祝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因需分别于2009年5月5日、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8000元、55000元,共计人民币113000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由被告张某某分别在该二份借条上签名做担保。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113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日止;被告张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祝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5月5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15日及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2、2009年5月1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5日及由被告张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陈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同年的5月15日;2009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5月25日。两笔借款各出具借条一份,均由被告张某某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中约定了归还期限,被告陈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张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某某借款11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陈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飞 龙人民陪审员 罗 先 育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