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燕儿与陈飞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儿,陈飞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燕儿,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陈飞国,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燕儿诉被告陈飞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燕儿与被告陈飞国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燕儿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屋,用作五金件存放仓库,租期五年,年租金45600元,每年8月20日前支付租金并以承租方取得出租方收据为准。现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的房屋租金,被告拒不支付且声称已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4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年租金45600元,每年8月20日前支付租金并以承租方取得出租方收据为准的事实。2.《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期间房屋租金45600元并出具由原告签名的收款凭证一份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承租房屋用作五金件存放仓库的事实。4.《凭证》1份,以证明黄立明系原告和馨公寓门卫的事实。被告陈飞国答辩称: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的租金其已按约提前交付给原告员工黄立明,并由黄立明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且以往均系黄立明代原告收取房屋租金,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不知情,同时其表示认识黄立明,且往年的租金也交给黄立明的。因被告对黄立明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对黄立明系原告门卫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塘东路3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面积400平方米,租期5年,租金每年45600元,租金于每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继续租赁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房屋租金的义务?对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以在乙方(陈飞国)收到甲方(王燕儿)收据为准”,现被告无法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且被告自认将房屋租金交与案外人黄立明而非交给原告本人,故被告未依《租房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以往均委托案外人黄立明收取租金,现原告将房屋租金交付黄立明后,黄立明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且该收款收据有“王燕儿”的签名,故其已向原告方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认为,除合同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外,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向合同相对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出。本案中,且不论案外人黄立明是否实际收取房屋租金,即使案外人黄立明向被告收取了房屋租金,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立明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经过了原告方的委托授权,系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另,原告书面聘任案外人黄立明为门卫的行为亦不足以产生使他人相信黄立明有权收取房屋租金的客观表象,故原告与案外人黄立明之间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房屋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456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燕儿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的房屋租金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陈飞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旭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进进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