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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梁伟、赵生泉与高文龙、高文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伟;赵生泉;高文龙;高文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457号原告:梁伟,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赵生泉,男,199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57岁,住沂南县文化路**。被告:高文龙,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高文德,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纪杰,男,住沂南县城文化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沂南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文化路**。诉讼代表人:庄云鹄,人财保沂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公司职员。原告梁伟、赵生泉诉被告高文龙、高文德、人财保沂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赵生泉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高文龙、高文德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纪杰、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高文德驾驶被告高文龙所有的鲁QLXX**号轻型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库沟路段,掉头时与顺行的原告梁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梁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伤残鉴定费、邮寄费、施救费、病历复印费共计63788.34元。被告高文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货车归我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文德辩称:我系被告高文龙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车主被告高文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7时5分许,被告高文德驾驶鲁QLXX**号“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900米处,向后掉头时,与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梁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鲁Q3XX**号“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梁伟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医疗费14527.54元(包含被告高文龙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2011年8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高文德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梁伟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高文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8月31日,原告梁伟身体之损伤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资料,包括医院病史、CT片,结合本所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反应、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诊断成立;2、参照《道交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2(o)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面部条片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梁伟损伤程度为X级。原告梁伟支出伤残鉴定费72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梁伟支出病历复印费20元。2011年8月22日,原告赵生泉所有的鲁Q3XX**号隆鑫LXXXX摩托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665元,原告赵生泉支出车损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生泉支出施救费、看车费分别为30元、330元。诉讼中,原告梁伟支出邮寄费96元。另查明:被告高文德系被告高文龙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高文龙为其所有的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梁伟所居住的沂南县界湖镇界湖北村处沂南县城区规划范围内,对于原告梁伟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梁伟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2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时间,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酌情认定为3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赔偿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原告与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协商确定为3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施救费、看车费单据、病历复印费单据、邮寄费单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原告赵生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文龙提供的给原告梁伟垫付医疗费的收据、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文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东段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后掉头时,与原告梁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高文德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梁伟实施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高文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沂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L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文龙按照其雇员被告高文德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以体现对伤残者的人性关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伟的医疗费14527.54元、病历复印费20元、误工费1639.50元(54.65元/日×30日)、护理费1202.30元(54.65元/日×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伤残赔偿金32000元、伤残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邮寄费96元共计51601.34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061.8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39.5元、护理费1202.3元、伤残赔偿金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其余经济损失5539.54元,由被告高文龙赔偿3877.68元(包含被告高文龙已垫付原告梁伟医疗费2000元);二、原告赵生泉的车辆损失1665元、车损价格认证费100元、施救费30元、看车费330元共计2125元,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665元,其余损失460元,由被告高文龙赔偿322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高文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原告梁伟、赵生泉负担295元;被告高文龙负担109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高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哲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