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大春与王仁友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大春;王仁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胡大春。被告王仁友。原告胡大春为与被告王仁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王仁友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仁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春起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王仁友承包了瑞安市飞云镇仙降一厂房的兴建工程,后将浇水泥的工作部分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工资按平方计算。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工作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2011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850元,承诺于2011年5月4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仁友至今没有支付上述工资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仁友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850元。被告王仁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暂住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温州市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98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仁友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仁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大春工资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仁友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池仁龙人民 陪 审员 李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江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