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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杭州××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中豪湘座b座323室。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杭州××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翔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木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新霞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翔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木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翔公司诉称,2010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制三种包装外箱,并明确了规格、数量、单位、材质、厚度等,总金额为人民币19292.67元。交付加工产品后,原告多次去电去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2010年7月2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确认货款人民币19292.67元未支付。经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292.6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980元(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4月2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圣木森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银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具体的约定。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应付货款计人民币19292.67元。被告圣木森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圣木森公司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的合同中原告未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尽管原告银翔公司在合同中未签字盖章,但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加工印制包装外箱的义务,且被告圣木森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向银翔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了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故圣木森公司未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属违约。现银翔公司要求圣木森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并要求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92.67元二、被告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80元(从2010年7月3日至2011年4月2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6.31%计算)。三、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272.67元,被告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4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97元,由被告杭州××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新霞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人民陪审员  谢 科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