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8岁,1993年4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2日被抓获,同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董跃、魏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1)第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马某(另处)在宝鸡市火车站附近的15路公交站,趁被害人宋某某上车之际,将被害人背包内的白色钱包盗走,内有现金150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陕西信合卡一张、宝商积分卡一张等物。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在公交车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赃款、赃物均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李某、苏某某、彭某某证言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物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