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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王汉基、喻敏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王汉基,喻敏文,李善龙,唐海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5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25411020-X)。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西岙。负责人:朱永新,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军武,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谢正浩,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员,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王汉基(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喻敏文(公民身份号码:),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李善龙(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大榭开发区。被告:唐海丰(公民身份号码:),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与被告王汉基、喻敏文、李善龙、唐海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榭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武、谢正浩、被告王汉基、喻敏文、唐海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汉基以用途土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汉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约定。借款由被告李善龙、唐海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汉基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喻敏文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借款后,被告王汉基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剩余本金未还款,亦未支付利息。现要求:1、判令被告王汉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770.34元,利息39104.76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0日后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65算至付清日);2、判令被告喻敏文、李善龙、唐海丰为本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4770.34元,利息39104.76元(利息算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8月20日后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65算至付清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实现债务的其他费用均由四位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汉基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汉基向原告申请借款20万以及被告李善龙、唐海丰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汉基发放20万借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汉基部分还款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至起诉日尚结欠原告的贷款利息;6、《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原配偶喻敏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汉基、喻敏文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上钱我们没有拿到过,是被被告李善龙拿去使用的,李善龙才是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唐海丰答辩称: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们签的,借款、还款全是被告李善龙在操作。2010年8月30日,我和被告李善龙协议离婚并约定过该笔借款由被告李善龙自己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唐海丰提供证据有:《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夫妻离婚时约定大榭信用社由王汉基贷款,李善龙担保的债务由李善龙一人偿还的事实。被告李善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1—7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海丰提供证据,原告对其客观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应依法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4日,被告王汉基以用途土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王汉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0‰;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约定。借款由被告李善龙、唐海丰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汉基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喻敏文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其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但届还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至今尚欠本金194770.34元,利息39104.76元。另查明,被告李善龙、唐海丰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双方已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李善龙承担清理,包括大榭信用社由王汉基贷款,李善龙担保的债务,由李善龙一人偿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障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汉基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拖欠不付,已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汉基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敏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已成为共同债务人,理应承担借款归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喻敏文共同还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善龙、唐海丰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事后未尽担保义务,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效力只能对内,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善龙、唐海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汉基、喻敏文辩称未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善龙,应由其归还的理由不成立。对借款后资金的使用是被告自己决定,不影响其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借款应由被告王汉基、喻敏文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194770.34元,并支付至2011年8月20日止的利息39104.76元及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喻敏文对被告王汉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李善龙、唐海丰对被告王汉基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8元,减半收取240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74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刘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