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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长兴××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团××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团××司,浙江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长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团××司,江省××区××号。负责人王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团××司,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县××城镇建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钱甲。委托代理人:乐某某。上诉人浙江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称第三分公司)、浙江省××团××司(以下称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有限公司(以下称申某管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矿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某:2007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第三分公司(系上诉人一建公司的分支某某)承包长兴县公某某110指挥中心、刑侦楼、消防大楼及交通事故处理中心车管中心办证中心交通违法处理中心的建设工程后,将相应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朱某某施工。2009年9月10日,第三分公司的工程甲包人钱乙和申某管业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就第三分公司甲包某某的长兴县公某某交警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工程乙的水电安装工程,指定向申某管业采购一批建筑材料(含线管、镀锌钢管、预埋管)。后申某管业依约向第三分公司供应建筑材料(由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朱某某领取),现相应建筑材料均被朱某某用于长兴县公某某的相应水电安装工程(包括交警大楼在内)。2010年1月20日,经朱某某和申某管业结算,申某管业总共供给第三分公司乙工程材料价值1256820元。第三分公司乙仅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申某管业30万元,对尚欠的956820元,经申某管业多次催讨均未果,纠纷成讼。申某管业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公司丙即支付材料款956820元;2、第三公司甲担诉讼费用。第三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申某管业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系伪造,一建公司丁的款项已超过申某管业提供的货款;2、第三分公司是一建建设公司的分支某某;3、钱乙是本案所涉工程的被告的项目承包人。原审法院认为,申某管甲第三分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相应建筑材料,双方就建筑材料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合法有效。申某管业提供的建筑材料由第三分公司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人朱某某领取,并用于朱某某承包施工的长兴县公某某相应水电安装工程后,第三分公司戊及时给付申某管乙应的货款,而第三分公司却未能履行支付全额货款的义务,对此,第三分公司戊承担清偿责任。因第三分公司系一建公司的分支某某,故第三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甲担。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团××司给付长兴××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68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长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68元,减半收取6684元,财产保全费3950元,合计10634元,由一建公司负担。一建集团及第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仅交警大楼工程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而该工程朱某某完成的工作量中所需材料费不足20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13张收货清单的货款大大超出了朱某某施某某分所需的真实材料数量。故本案是被上诉人与案外利害关系人朱某某恶意制造的虚假诉讼。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5万元,一审排除了其中支付的25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钱某跟出庭作证,证人为一建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长兴公某某110指挥中心、交警大楼项目的负责人,其证言证明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甲包给了朱某某,其代表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供货合同,建筑材料由朱某某接收并验收,具体买了多少建筑材料不清楚,已分两次支付了55万元材料款。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系上诉人公司职工,其证言存在虚假的成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钱乙的证言本院认定如下:其证言证明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建筑材料由朱某某接受并验收,水电工程由朱某某承包等内容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支付25万元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其中25万元是支付陶瓷卫生用品的货款,朱某某在一审中也到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该25万元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证据。二审审理查某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交了供货单上价值1256820元的建筑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就交警大楼工程签订了买卖建筑材料的供货协议,采用卖方根据买方需求随时供货的方式。朱某某是上诉人方水电工程安装项目的工程甲包人,供货协议的履行过程乙,被上诉人方的供货一直都由朱某某接收并验收,其签收确认的建筑材料数量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交警大楼工程所需材料数量远少于被上诉人方供货数量,所以供货存在虚假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卖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材料,对于材料的用途并无审查的义务。且该供货协议签订之初并未约定供货数量以及总价款,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所需材料数量并不知晓,亦无了解的义务。同时,被上诉人提供材料后,材料的具体用途是上诉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材料是否用于上诉人方工程乙与被上诉人请求支付货款并无关联。上诉人请求对长兴交警大楼工程乙朱某某承包的工程所需材料进行司法审计鉴定,其请求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并无必要。上诉人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朱某某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某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了《供货协议》、《收货单》以及《结算单》,证明了供货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供货存在虚假的主张,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某某担不利后果。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8元由浙江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窦修旺审判员  卢武康审判员  姜 铮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