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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虞商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股××行、上××股××行与被告陆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与陆某某、严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股××行,陆某某,严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157号原告上××股××行,住所地浙江省××官街××山××号。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理人:王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上××股××行与被告陆某某、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股××行诉称:2009年9月28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陆某某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600000元的综合授信总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止;被告严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官街××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之后,被告陆某某按约从原告处获得支用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60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严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陆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00000元整,支付利息8547.32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并承担2010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9100元,暂计627647.32元;2、判令被告严某某对上述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严某某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陆某某、严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被告陆某某、严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陆某某自合同签订日起从原告处获得600000元的综合授信总额度,综合授信有效期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2、被告严某某以其所有的上虞市××官街××室的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抵押额度600000元,抵押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抵押的费用、诉讼费等。同日,被告严某某依约办理了最高额抵押600000元的登记手续,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处置抵押物时,其将无条件腾空。同日,被告陆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总额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陆某某支某某告贷款600000元,支用期限12个月,执行利率5.841%,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每月10日付息、一次还本。同日,原告将贷款600000元划入被告陆某某的指定账号。贷款支用期限届满后,被告陆某某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严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9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浦某某展银行个人授信合同》、《上海浦某某展银行绍兴分行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上海浦某某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抵押物登记证(最高额)》、《情况说明》、《同意书》、《房地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某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以及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陆某某向原告贷款600000元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按约定在其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严某某在约定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一��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上××股××行返还借款600000元,支付利息8547.32元、律师代理费19100元,合计627647.32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的有关约定计收的罚息,利随本清。二、如被告陆某某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以资金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严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上虞市××官街××室)在最高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0596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阮XX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