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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应甲与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甲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因投资水电站缺资,经应乙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底,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再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4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自2009年7月15日起以本金10000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2008年,被告因欠原告表姊妹应乙赌债,应乙让被告打借条给应乙表姊妹即原告应甲,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2008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明确拒绝还款,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08年年底,原告收取被告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而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时起生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收取的1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是给付利息还是本金,因此,对该1000元,应当先用于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然后用于抵充利息,其后再用于抵充主债务。故本院认定1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假借条,是被告欠案外人应乙赌博款而形成的。经审查,虽然被告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应乙发生六合彩赌博一事,但并未涉及本案借款,并且公安机关也未将本案借款做赌博处理。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明确拒绝归还,原告的上述债权的请求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也不能按照合同法确定履行期限,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与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现被告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拒绝履行,至今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甲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4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09年7月14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5日起以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文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祖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