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安徽太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二初字第00552号原告:安徽太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干汊河镇。法定代表人:张太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良浩,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祝林,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柏林乡。法定代表人:李志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总是,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川,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太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诉被告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买卖、加工合同及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跃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良浩、祝林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总是、黄小川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部分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被告于答辩期间提起反诉,本院裁定反诉不予受理。被告就反诉裁定不予受理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反诉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阳公司诉称:2009年原被告之间开始进行羽毛制品供需及羽毛制品加工、包装等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各类款项累计855652.23元。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且被告单位已停止经营数月,并陆续将公司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物资对外转移,有逃避履行偿还债务的倾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羽毛制品货款、加工费、包装费等各类款项计855652.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另诉讼中将第1项货款的诉讼请求减少为393043.28元,具体款项包括:1、已开票尾欠款102355.3元;2、四月份羽毛球款89900元;3、欠包装物款45455.29元;4、欠四月份加工费16531.05元;5、欠五月份加工费22966.65元;6、期初开办费(原告为被告公司设立过程中垫付办公用品、验资、注册等费用)115834.99元。对于前5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其可随时主张。而期初开办费,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结合现状,现已是9月份,其可依法主张,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并非李志峰个人承担,应由成立后的公司被告承担。其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预期违约行为,请求支持诉请。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三,原被告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证据四,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货物及加工费税务发票事实;证据五,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六安市税务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明显存在违约,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起诉。1、原告诉称的“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双方是在6月10日对账,而原告是6月13日就起诉,短短的三天何来多次催讨的事实,且在6月10日的对账单中有记载“以上第①至⑤清掉后7月底之前”已经十分清楚表明,6月10日的对账双方就欠款的还款达成合意,履行期限至少在7月底。故此,该对账单的内容表达了一个法律上的含义为,对账单实际是一份附生效期限的还款协议,即使原告急于收回欠款,也只能等7月底之前,在被告确实没有履行协议的还款内容后才能依法主张权利。原告明显存在违约,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其起诉。2、原告诉称的“被告单位已停止经营数月,并陆续将公司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物资对外转移,有逃避偿还债务的倾向”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根本就不存在着停止经营、转移设备等方面的事实,现在公司经营状态的局面是由于原告滥用诉讼一手造成的结果,被告没有欠国家税收;工人的工资也是由于原告的申请查封行为造成目前没有办法正常发放,但所欠的工人工资也只有一个月左右;银行账户中被查封的资金是准备用来发放工人工资的且足以全额发放;被告公司尚有成品6500打的货物、半成品塑料毛杆6箱×8万根、球头约5万粒等;以及6月10日对账单中注明的“6月10日开始安徽通达的任何发货太阳公司不能任何阻扰”,种种事实反映出被告公司在良性运作过程中,现均由于原告的一纸查封,造成被告无法发货履行与他方的合同,及现在公司被迫停工的困境。二、原告诉求“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没有法律根据。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强制性规定民事诉讼程序中一定得律师参与,律师代理民事诉讼行为是实行自愿选择的,不存在着必然性,故此,原告将律师代理费用作为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根据,应予以驳回。三、对本案中的“2011年6月10日对账单”的几个法律上问题。首先,“2011年6月10日对账单”,其中约定的“以上第①至⑤清掉后7月底之前”,该约定内容符合《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故此,原告就未到的期限的协议内容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应不予支持。其次,该对账单中还约定了一个附属义务,即:“自2011-06-10开始安徽通达的任何发货太阳公司不能任何阻扰,避免不必要误会或不必要的矛盾”,该约定内容已经表明,对于原告是知道被告与第三方履行合同的事实,该附属义务是约定了原告不得阻扰被告发货,现原告的申请查封的行为,不仅仅表现为原告有意违约,甚至是恶意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第三,对账单中的第⑥项“期初开办费115834.91元”,按对账单的内容表象上看(“第⑥条由李总个人分4个月左右把它清掉”。),体现该“期初开办费”应不属于公司与公司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客观事实上,该笔款项也不属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是由于被告在设立公司前期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租房所产生的一些费用,该部分费用一直以来均没有可靠的账目进行核算,故而也没有列入公司的会计账册中,是个人之间的债务,若原告认为已经对账到公司,那么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该部分的所有原始凭证以供公司财务的走账,以完善财务制度。第四、对账单中的第项“欠转入包装物款45455.29元”,因该包装物款所指向的包装物是用于包装六月份的成品球,现由于原告的恶意诉讼,造成被告的所有成品球被贵院查封、扣押,而不得销售,原告所加工的该包装物也闲置在原告的仓库里面,该包装箱仍处于原告掌控之中,被告至今未取得该包装物的所有权。为此对账单中的第项“欠转入包装物款45455.29元”,不应计入欠款数额,应当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开庭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其一,对账单是附生效期限的民事行为,账单中第10行有插入“七月底之前”约定付款字样;其二,对账单中还有一项附属义务:原告不得阻挠被告发货;其三,对账单中期初开办费约定是由李总个人付账;另外加补充条款,约定人造球生产如果无法生产的话,七月底前被告方把设备搬走。对证据四无异议,其中,所欠款的包装物被告没有收到,仍在原告控制下。对证据五,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律师费用作为诉讼标的有异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三,系安徽通达公司(即被告)欠原告具体款项的清单原件,共注有6笔款项及数额,有被告方法人代表及财会人员和原告方的法人代表及财会人员签名确认,且与证据四税务发票相互印证,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五,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对于该费用有被告方承担,双方无约定及无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无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太阳体育用品公司系一家羽毛球及其体育运动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等业务的生产企业,而被告通达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告公司是相邻单位,同样生产、销售羽毛球及其运动用具。被告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即与原告公司长期有羽毛球制品及其包装物等有供需、加工等业务往来;且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应被告公司发起人的要求,在被告公司成立过程中垫付部分资金。2011年6月10日,原告的法人代表张太阳及财务会计魏良浩和被告的法人代表李志峰及该公司的另一股东李志安、财务会计王兴仓,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公司各项费用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后原被告达成的一张欠款及清偿协议上确认签名。欠款及清偿协议内容为:安徽通达公司欠款如下:1.已开票尾欠款102355.3元;2.四月份球款89900元(已开税务发票);3.欠转入包装物款45455.29元(已开税务发票);4.欠四月份加工费16531.05元;5.欠五月份加工费22966.65元;6.期初开办费115834.99元;计393043.28元。并在该欠据下方注有:“以上第1项至5清掉后。7月底前。第6条由李总个人分4个月左右把它清掉。”又注有:“自2011年-06-10开始,安徽通达的任何发货太阳公司不能任何阻挠,避免不必要误会或不必要矛盾。”条据上补充注有:“人造球生产如果没法生产,7月底之前安徽通达应把设备搬走”。协议达成后,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欠款(包括另一笔涉及第三方有关的欠款462608.95元)且已停止经营数月及转移设备等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加工费等款855652.23元。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标的为393043.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羽毛球相关体育用品的生产、销售及加工企业。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被告拖欠原告相关款项的协议,原告曾向被告销售羽毛球、包装物、为被告加工产品及为被告公司成立时提供开办费用,双方间产生的是包含买卖(包括转入的包装物)、加工及与公司纠纷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达成的欠款及清偿协议,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名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达成的欠款协议合法有效。虽然协议上注有“以上第1项至5清掉后。7月底前。第6条由李总个人分4个月左右把它清掉。”等清偿约定内容,但该内容对于欠款清偿的时间表述不清,应视为欠款清偿期限约定不明。由于原被告间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随时要求债务人被告履行债务。对于原被告达成的欠款协议上第6项债务期初开办费,系被告公司成立前,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发起人为成立公司而垫付的部分资金,现被告公司已成立,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相关规定。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加工费及期初开办费等计393043.28元的主张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双方的债务清偿期限未届至、部分债务不事实、应驳回起诉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且缺少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诉称原告有违约、滥用诉权等造成其损失的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安徽太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7710.59元、加工费39497.7元及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原告为其垫付的开办费115834.99元计393043.2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太阳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安徽通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用2520元,由被告负担152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跃宏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