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树棠与贾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棠,贾学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94号原告周树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时挑、陈捷。被告贾学志。原告周树棠为与被告贾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棠诉称:原告从事水泥销售业务。2005年间,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水泥,但一直未付水泥款。2010年2月11日,被告累计拖欠水泥款2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贾学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27100元的事实。被告贾学志经传票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贾学志向原告周树棠购买水泥,2005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暂欠周树棠水泥款29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付2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为此诉请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树棠与被告贾学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周树棠271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本院减半收取239元,由被告贾学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其宁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