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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5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1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18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3日17时许,群众翁某某、刘某向公安局举报一名叫”某某强”的男子在贩卖毒品。接报后,民警安排群众翁某某通过电话与”某某强”联系购买5000元人民币的冰毒,双方约好在深圳市龙岗区交易。当日19时许,”某某强”安排被告人黄某某去东莞××酒店找一名叫”大某”的男子拿了10克冰毒。在被告人陈某某的陪护下,被告人黄某某携带10克冰毒赶往龙岗区××路××二楼与群众翁某某、刘某进行毒品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二人被民警抓获,在黄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5000元、匕首一把、手机二部及黄色圆形铁盒一个(内装有两小袋冰毒,经鉴定,重0.5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4颗麻古(经鉴定,重1.44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在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一把匕首、一部手机。另外在群众翁某某、刘某处提取毒品一袋(经鉴定,重9.7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身份材料、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超过10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76克,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匕首三把,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11.73克,由公安机关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1、在其身上搜出的0.53克冰毒和1.44克麻古不属于贩卖毒品,是属于持有毒品;2、与其他类似案情相比,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意见是,1、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2、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以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原审刑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应当计入贩卖的总量,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提出与其他类似案件相比,原审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贩毒,经查,不仅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时多次供认自己参与了贩毒,还有黄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翁某某、刘某、李某某证言相印证,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各项证据在细节上均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贩卖毒品,该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9.76克,情节严重,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