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兴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航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兴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祁克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明,男,汉族。被告高航斌,男,汉族。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航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高航斌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4月14日还款,借款月利率为9.06‰及逾期还款罚息计算办法。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依约定月利率9.06‰计算的利息及该借款本金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伍拾计算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航斌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1、2009年4月14日高航斌借款申请一份、高航斌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2、2009年4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3、2009年4月14日《陕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4、2009年9月27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高航斌于2009年4月15日从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06‰及逾期还款加罚按日万分之伍拾的罚息,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出庭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航斌签订《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9.06‰,并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第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伍拾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2010年4月14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27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2009年4月15日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航斌签订的《农户小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高航斌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逾期还款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依约定月利率9.06‰计算的利息及该借款本金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伍拾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航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借款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9.06‰计算的利息、该借款从2010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伍拾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航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亚娟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