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275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起诉称: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就将一辆本田车(车牌号为浙b2231p)卖给原告。结果到了还款日,张乙本人失去踪影。经原告查实,才知车辆是按揭车辆,无法办理过户。后得知张乙向浙XX安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某分公司)贷款购买该车。在张乙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华安某某分公司某某,由华安某某分公司出资8万元给原告,车辆交华安某某分公司。至今已一年,原告向张乙多方催讨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乙归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乙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17万元的事实。2.车辆处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华安某某分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华安某某分公司支某某告8万元,车辆交由华安某某分公司的事实。因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张甲向本庭承诺其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7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在原告催讨过程中,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原告对此在欠款本金中作了相应扣减,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本金9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借款本金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公告费650元,��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娟审 判 员 房 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