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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苟景清与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苟景清;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温瑞民重字第4号原告苟景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鹏翔。被告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木。本院在审理原告苟景清与被告浙江天瑞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与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该局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瑞劳社工认字(2011)28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的,应当提供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请求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工伤认定书,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与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协调,该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苟景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审判长  戴大喜审判员  冯康和审判员  黄福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臻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