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5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0412361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建设路66号。原告应文虎为与被告郭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郭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晓,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期间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对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杏里村建设路66号的房屋(产权证号:飞云镇云周00006202,地号:g-7-52)予以查封保全。原告应某某诉称:2010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以购买店面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自愿为被告郭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日,两被告出具一份亲笔签字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郭某某仅支付了部份利息,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说自己有钱可以出借,让我作介绍人,所以我才介绍被告郭某某到原告处借款,借款金额是30万元,月利率是3分,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郭某某没有到庭,我不知道他还了多少钱,我自己已经偿还了18000元利息给原告。另,原告的30万元钞票本来放在我处,当日我只付给被告郭某某291000元,扣减了利息9000元。原告应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应某某当庭提供证据如下:4、保全费和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李某某表示不懂发票的意思,本院认为,证据4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0日,被告郭某某以购买店面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后两被告偿还了45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返还,但应给借款人适当的宽限履行期。被告李某某表示自己已经付给原告18000元的利息,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李某某的利息计45000元,被告李某某虽表示未支付过这么多利息,但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过,并要求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已按3%月利率支付利息4500元系其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1.5%计算。被告李某某和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迄今,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被告李某某抗辩,原告通过他付给被告郭某某实际借款金额为29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保全申请费2155元,合计8360元,由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8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人民陪审员 沈兴国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杨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