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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与戴伟、马西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法定代表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戴伟,男,1980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马西廷,男,1952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任丰云,男,1961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代军成,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与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签订了农户借款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借款后于2011年9月19日不能正常还款,被告戴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8元,被告马西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3元,被告任丰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8元,造成该笔借贷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49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一宗,证实四被告相互联保,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签订了农户借款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借款后于2011年9月19日不能正常还款,被告戴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8元,被告马西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13元,被告任丰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68元,造成该笔借贷逾期。原告为收回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逾期不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56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二、被告马西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513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三、被告任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568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四、被告戴伟、马西廷、任丰云、代军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恩厂审 判 员  于德春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