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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503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杨荷花与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荷花;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03号原告杨荷花。被告刘文华。委托代理人杨斌,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法定代表人施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启玮,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住,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div>负责人王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荷花诉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荷花、被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启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荷花诉称:2010年12月30日,刘文华驾驶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钱江七苑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伤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刘文华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要求:1、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13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11元、鉴定费30元、其他10元,合计人民币4197.1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文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更换四颗牙齿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下前牙断裂的医院证明开具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与交通事故相隔半年多,其三性均有问题。若因交通事故导致牙齿断裂,牙齿断裂并不是当即无法发现的内伤,而是显而易见的外伤,事故发生时原告面部根本未受到任何碰撞。而且牙齿也不会事后慢慢断裂,为何当天体检时未提出,医生也没有发现。其次,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记录的下前牙断裂两天也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我方提供的2011年9月12日陈森焱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右下三牙齿仅是蛀牙的残根,根本不是事故导致,也未认定断裂牙齿与事故有关。同时补开的两张诊断证明明显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其次如果是补开诊断证明,那根本没有原告曾经就诊牙齿断裂的依据。原告在体检时根本未涉及牙齿问题。再次,原告提供的2011年3-5月的医院收费项目明细单中的蛀牙是长期不注意口腔卫生引起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根本无关。还有2011年1月27日的收费项目明细单中的磨牙拔除术与本案更无任何关联了。原告要求的误工赔偿无依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计算,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收入。被告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刘文华代理人的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误工费和其他10元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均同意被告刘文华代理人的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杨荷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江干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挂号单4张、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3张、邵逸夫医院的病历10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去医院诊断的过程及花费的医疗费。3、交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元。4、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均是治疗蛀牙与事故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保统筹的费用不予理赔,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3236.13元、鉴定费30元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刘文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邵逸夫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2张、医疗诊断证明2张,拟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送原告就医,进行了细致全面的检查,但并未发现面部有损伤或是牙齿有断裂的情况,证明原告右下3牙齿仅是口腔卫生问题导致蛀牙残根,而并非撞击导致断裂。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对被告刘文华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就医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右下3牙齿系蛀牙导致。被告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30日8时50分,刘文华驾驶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行驶至钱江七苑门口时,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杨荷花相撞,造成原告杨荷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荷花就医产生了医疗费人民币3236.13元、鉴定费30元。另查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安装的烤瓷牙与事故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杨荷花于2010年12月30日受伤经医院诊治后,其下前牙(3+)断裂系外伤所致,需安装烤瓷牙修复,所支费用属基本合理,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刘文华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刘文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车辆享有管理权利和运行利益,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的牙齿断裂与事故无关一节,因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人民币1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交通费人民币10元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退休人员,退休后又没有在其他地方工作,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荷花医疗费人民币3236.13元、鉴定费人民币30元、交通费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3276.13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荷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荷花人民币3276.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荷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文华、杭州大自然有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