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商初字第1711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施甲与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商初字第1711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倪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施甲诉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甲的委托代理人倪卿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甲起诉称:2007年5月19日,被告章某某邀约原告施甲投资设立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原、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合资企业(合伙协议)》,约定设立公司的总投资为2000000元,原告出资80000元,占股份10%的比例。原告当时出资现金80000元,被告章某某收到投资款后,在其与被告叶某某设立上述公司时,并未将原告列为股东。原告发现被告并未依约办事,向被告催讨投资款,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承诺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此后,被告又未兑现承诺,经原告催讨,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又就上述欠款出具借条一份,并将投资款的性质转变为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后就不露面,致使原告讨债无门。被告叶某某作为章某某的妻子,且又是吸收资金设立的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0080元(按本金80000元,年利率5.4%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施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资企业合伙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于2007年5月19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投资2000000元,其中由原告出资80000元,共同开办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的事实。2、工商部门出具的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某某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章某某、叶某某夫妻,而原告并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因为合资企业合伙协议没有履行,章某某愿意返还原告投资款80000元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章某某所欠的80000元投资款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章某某的事实。5、婚姻关系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施甲提供的证据,被告章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章某某(甲方)签订《合资企业(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总投资为2000000元,甲出资1920000元,乙出资8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90%、10%,由甲方负责办理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章某某交付投资款80000元。2007年8月7日,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章某某及其妻子为该公司的股东,而原告并没有成为该公司股东。事后,原告向被告章某某催讨投资款,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该款项于2009年5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之后,被告章某某未按承诺履行。2010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将上述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由被告章某某出具“今借到施甲人民币8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该款至今未归还。另认定:被告章某某与叶某某于2002年10月25日在富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章某某与叶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章某某共同开办富阳岳峰废铜砂有限公司而向被告章某某交付投资款80000元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资企业(合伙协议)及被告章某某出具的欠条佐证,可以认定。该80000元投资款转化为出借给被告章某某的借款,系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自被告章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条时,应当确认原告与被告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出借人随时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与叶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章某某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章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叶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章某某、叶某某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这一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支付原告施甲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本案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章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受理费2052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实际应收受理费1807元,减半收取903.5元,由被告章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