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甬刑执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897号罪犯吴峰,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了(2009)甬鄞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748.5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